(2014)东安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公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安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王公进,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赵林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后港私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殷长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怀志,居民。被告殷怀惠,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怀志,居民。原告王公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盐城公司”)、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殷怀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大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殷怀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怀志,被告殷怀惠到庭参加诉讼,但2014年11月12日开庭时,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2月10日开庭时,被告人保盐城公司、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进诉称:2012年6月12日6时36分,原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33省道35KM路段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殷怀惠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殷怀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1542.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未成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偏长,取内固定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其余费用可能系医疗事故导致,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要求对是否是医疗事故导致原告额外发生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事故对伤残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被告殷怀惠系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职工。苏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殷怀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殷怀惠系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职工。苏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殷怀惠为原告垫付现金21000元、医药费135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6时36分,原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33省道35KM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殷怀惠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7月4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2)第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殷怀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进入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皮肤撕脱伤;高血压Ⅲ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12年6月29日,东台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腰椎融合术;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2012年12月6日,原告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高血压”。2012年12月10日,东台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内固定取除+扩创”手术;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医嘱至南京江宁应天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感染;左胫骨骨不连;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1月3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为原告实施“腰1椎体骨折术后感染后路清创术+左胫骨骨不连清创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1月29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为原告实施“腰1椎体骨折术后感染前路清创术”。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9000元;3、原告需休息480日,护理期限240日(其中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14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2015年1月10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7D120612号鉴定报告书,核定原告苏J×××××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48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被告殷怀惠系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怀惠为原告垫付现金21000元、医药费1358.4元。被告人保盐城公司为苏J×××××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2月16日16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16时止、自2012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24时止。原告系东台市兴源农电有限公司职工,自2007年12月21日起在该公司南沈灶业务部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东台市兴源农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东台市社会劳动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证明、公估鉴定报告书,被告殷怀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殷怀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苏J×××××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殷怀惠系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会诊费200元收条、2013年12月30日在东台市梁垛镇康明药店购药62元、2012年8月20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上载明的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5支计3300元,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殷怀惠垫付的2012年6月12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NO.0210372票据中有160元车费,属于交通费用;关于营养费,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50天,标准为9元/天;关于伙食补助费,期限为住院145天,标准为18元/天;关于护理费,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240日(其中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140日),标准参照7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误工费,待以后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东台市兴源农电公司南沈灶业务部职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标准参照32538元/年计算,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多次转院、门诊的实际情况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鉴定报告,本院认可148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00元鉴定邮寄、打印费用及车损鉴定费用200元,因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医疗费用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原告治疗构成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其无权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构成医疗事故;关于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原告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尚未成熟,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本案符合鉴定条件;关于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未予定损,故对原告提交的由具有鉴定、估价资质的专业部门出具的公估鉴定书的核损价格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291.09元、伙食补助费145天*18元/天=2610元、营养费150天*9元/天=1350元、护理费(100天*2+140天)*70元/天=238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1%=13665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48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40447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公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1835.35元,其中向原告王公进支付239476.95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沈灶支行,户名王公进,账号62×××17),向被告殷怀惠返还垫付款22358.4元(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殷怀惠,账号62×××48),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公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140元;三、驳回原告王公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原告王公进负担364元,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周大韦人民 陪 审员 丁荣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