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汤明荣与毛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荣,毛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汤明荣,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毛利明,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汤明荣与被告毛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荣、被告毛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言明两三个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后被告母亲于2013年7月7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被告毛利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非40000元,已归还10000元,故同意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上部载明:“今收到汤明荣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现金已收到,借款人毛利明,2013年2月1日”,借条下部载明:“已还10000元整,2013年7月7日,卢梅缇”,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由被告母亲卢梅缇归还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就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借条系受胁迫所写,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之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明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毛利明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