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与被上诉人梁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少全,李伟声,梁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少全。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伟声(上诉人温少全之夫)。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祖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家清。委托代理人:刘永胜,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因与被上诉人梁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的委托代理人赖祖全,被上诉人梁家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于l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被告温少全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分别立下3张不同还款日期的借条给原告。温少全承诺5万元的借款在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2万元的借款在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而l22000元的借款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均没有承诺支付利息。温少全用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温少全催还借款无果,原告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l2403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2014年5月19日,以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少全向原告借款l9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张“借条”证实,该“借条”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温少全向原告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少全、李伟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l92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家清。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一审法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7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部分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2014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该款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直接支付至韦珊珊的银行账户内,法院在判决时应相应予以扣减。为此,上诉人的欠款应为172000元。被上诉人梁家清答辩称: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要求改判偿还被上诉人172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在一审中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故应驳回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催还借款无果”有异议,认为其已偿还了2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二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资格;证据二、短信打印件,证明依被上诉人及其妻子韦珊珊的要求,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还款2万元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据三、户口本,证明李超慧为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的女儿;证据四、银行转账凭据、明细对账单,证明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系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向其支付利息19880元;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提交的证据三、四,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一、二并非在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亦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催还借款无果”的事实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部分证实应当变更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其女儿李超慧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梁家清的妻子韦珊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9980元,另外支付了20元的转账手续费。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是否向被上诉人梁家清偿还过借款;如有偿还,偿还的款项是抵扣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是否向被上诉人梁家清偿还过借款的问题。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已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192000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的2万元中,向被上诉人清偿了19980元,剩余20元为银行收取的转账手续费,对此被上诉人梁家清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在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梁家清偿还了19980元。关于偿还的款项是抵扣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所偿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与被上诉人梁家清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有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向上诉人梁家清偿还的款项19980元应为借款本金。本案中,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的上诉请求仅针对已偿还的款项,对其应当支付的利息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应当向上诉人梁家清偿还借款本金172020元(192000元-1998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2020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因本案二审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应当向上诉人梁家清偿还借款本金17202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2020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梁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被上诉人梁家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已预交),合计6549元。由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负担5829元(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应由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负担的诉讼费1463元一并支付给上诉人梁家清),被上诉人梁家清负担72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新代理审判员 邱愉茜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 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