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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施某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1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先后5次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金珠花苑2栋第五间车库(下称金珠花苑车库)的暂住处,容留李某甲、郭某、姚强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某在金珠花苑车库容留李某甲、郭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施某在金珠花苑车库容留李某甲、郭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在金珠花苑车库容留李某甲、郭某吸食冰毒。4、2014年11月至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在金珠花苑车库容留李某甲、郭某、姚强吸食冰毒。5、2014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某在金珠花苑车库容留���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李某甲检举被告人施某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从南京市拘留所将行政拘留期满后释放的被告人施某传唤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检举周治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李某甲、郭某、童某、李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周治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具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