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代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彬。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购毒人员唐某与被告人代彬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隔涌路某号某某公寓612房进行交易。双方在上述地点碰面后,被告人代彬通过手机致电一名叫“青姐”(另案处理)的贩毒人员,让“青姐”送20克毒品冰毒到某某公寓。约15时许,被告人代彬接到“青姐”的电话后去到某某公寓4楼406房,从“青姐”手上接过两小包毒品冰毒。被告人代彬持上述冰毒回到612房准备与唐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两小包冰毒净重1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代彬的供述及对购毒人员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所用手机的指认笔录;购毒人员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代彬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的指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告书;被告人代彬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搜查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代彬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彬辩称其只是携带毒品准备去与唐某一起吸食,没有想过要贩卖,其不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代彬的供述: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一名叫唐某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20克冰毒,我答应,并和他谈���人民币70元一克,叫他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隔涌路某号某某公寓等。至12时许,我乘坐一辆摩的去到某某公寓门口,看到唐某,然后和他一起上了某某公寓612房。在房间内我用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一名叫“青姐”的女子,让“青姐”送20克冰毒到某某公寓。约15时许,“青姐”打电话给我说毒品已送到某某公寓406房,于是我就去到406房,见到“青姐”,并从“青姐”手上接过两包毒品冰毒,然后返回612房准备与唐某交易,这时就有民警撞门进来将我和唐某抓获。在民警撞门的时候我把两包冰毒从窗口往外丢掉,后来民警在窗户下面的厂房棚顶搜到我丢掉的两包冰毒,并在我面前用电子称称重,毛重是20克。被告人代彬通过照片辨认出唐某就是要购买毒品的男子,并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所用手机进行了指认。2.购毒人员唐某的证言:2014年10���11日中午,我打电话给一个叫“阿彬”的老乡说有个朋友想买20克冰毒,问他什么价格,“阿彬”说要先问一下。过了一会“阿彬”用一个陌生电话打给我说要70元一克,我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容桂隔涌路某号某某公寓交易。我先去到某某公寓开了一间612房,一会“阿彬”也来到612房说冰毒要等一下才能拿过来,于是我们就在房间内聊天。至15时许,“阿彬”打了个电话后让我在房间内等他,他就出去。过了约10分钟,“阿彬”回到房间,拿出两包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好的冰毒出来准备跟我交易,警察突然就冲进来,“阿彬”反应很快,在警察踢门的时候将两包冰毒往612房的窗户外面丢了下去,后来警察在抓获我们后又在窗户对开的棚顶上缴获了那两包毒品,并当我们的面称重是20克。购毒人员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代彬就是贩卖毒品的“阿彬”,并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3.物证:起获毛重20克的白色晶体2包。4.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抓获经过。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在容桂隔涌路45号某某公寓612房内抓获被告人代彬。6.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隔涌路45号某某公寓612房阳台窗户对出的棚顶搜获两小包毒品冰毒,从被告人代彬身上搜获一部手机,现毒品已移交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手机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7.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被告人代彬和购毒人员唐某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是被告人代彬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摇头丸(MDMA)呈阴性;唐某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摇头丸(MDMA)均呈阴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彬的身份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代彬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搜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彬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代彬所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代彬在侦查阶段自第一次接受讯问起就稳定的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对贩卖毒品的对象、贩卖毒品的地点、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其供述能与购毒人���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现场起获的毒品亦能对其供述予以佐证,其辩称其拿毒品是为了与唐某一起吸食,但公安机关对二人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唐某并不吸食毒品,也反映出被告人代彬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编造虚假理由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代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彬当庭翻供所陈述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代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