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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孙忠剑,刘颖,郑燕,吴海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28幢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乃忠,执行董事。被告陈乃忠。被告郑琴英。被告孙忠剑。被告刘颖。被告郑燕。被告吴海欧。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孙忠剑、刘颖、郑燕、吴海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郑琴英名下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公寓a座1002室的房产(预售合同号:2012预9001921),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孙忠剑、刘颖、郑燕、吴海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请本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112713.85元,本息合计共为1952713.85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逾期后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二、原告对第四、第五被告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义乌市江滨中路516号702室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权证号码分别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22**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2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34**号};三、第二、第三、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孙忠剑、刘颖、郑燕、吴海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剑忠、刘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物01984),合同约定被告孙剑忠、刘颖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滨中路516号702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360.19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孙剑忠、刘颖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乃忠、郑琴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保05873),约定被告陈乃忠、郑琴英为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燕、吴海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保05875),约定被告郑燕、吴海欧为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借10526),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84万元用于进购各类纸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84万元发放给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84万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补充协议、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的声明、抵押人声明、欠息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孙忠剑、刘颖、郑燕、吴海欧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孙剑忠、刘颖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江滨中路516号7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乃忠、郑琴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与编号为(201399300借105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属于同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注:陈乃忠、郑琴英签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两笔贷款所产生债务总额如超过最高保证额、最高抵押额范围的,则原告无权对超过部分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燕、吴海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以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孙忠剑、刘颖、郑燕、吴海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84万元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3日按年利率7.2%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孙剑忠、刘颖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江滨中路516号7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码分别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22**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2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3490号}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以最高担保额3601900元扣除编号为(201399300借1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的余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乃忠、郑琴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最高担保额500万元扣除编号为(201399300借105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的余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燕、吴海欧对本案判决第一项债务以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孙忠剑、刘颖、郑燕、吴海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3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