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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家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家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家强,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家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周家强到恒泰公司工地干活,要求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当时在工地上负责水电安装的李丛峰答应让其先干几天试试,如果干的好就留下。第二天周家强到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当天下午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从周家强到恒泰公司工地工作和摔伤的经过来看,恒泰公司不知道周家强到工地工作,也没有同意周家强到工地工作,李丛峰也没有向恒泰公司汇报过让周家强到工地进行工作,李丛峰的行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恒泰公司,周家强是李丛峰个人雇佣。周家强受伤后,其医疗费全部由李丛峰个人支付,另外又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各种费用45000元。事后,恒泰公司考虑到李丛峰的实际困难,用恒泰公司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以周家强的名义进行了理赔,赔偿款支付给了李丛峰。由此可知,周家强系李丛峰个人雇佣,恒泰公司与周家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恒泰公司与周家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周家强承担。周家强一审答辩称:1、恒泰公司诉求不是事实,周家强是恒泰公司的电工班班长安排参加工作,系恒泰公司行为,周家强系工伤;2、电工班长与周家强签订的和解协议不代表恒泰公司签订,只是部分补偿;3、该协议并未涉及工伤的认定及各项保险的缴纳。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周家强去恒泰公司单位寻找工作。恒泰公司水电安装班班长李丛峰与周家强商定以技术为基础,工资按天计算。2014年2月25日,周家强领取了安全帽、工具、图纸等参与施工,当日下午从梯子上掉下摔伤。2014年3月28日,李丛峰以个人名义向周家强支付了赔偿金45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恒泰公司为周家强申请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登记信息为员工受伤,领款人为恒泰公司单位,人员损失信息登记为周家强。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周家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恒泰公司与周家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4)宿劳人仲裁字101号),裁决恒泰公司与周家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周家强经恒泰公司木工班组长允许参与水电安装,双方主体适格,其工作内容的安排、管理与报酬受其支配,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恒泰公司在周家强受伤后,亦是以公司员工名义申报的意外伤害保险,亦可以推断恒泰公司知悉并认可周家强系其单位员工。恒泰公司与周家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恒泰公司与周家强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家强系恒泰公司工地上承包水电安装的李丛峰个人雇佣,与恒泰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余意见与恒泰公司起诉一审意见相同。周家强答辩称:周家强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恒泰公司负责工地水电安装的李丛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恒泰公司以周家强名义申报保险理赔的行为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可;李丛峰的个人赔付行为,不妨碍恒泰公司与周家强劳动关系的确立。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点为:恒泰公司与周家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内部分配参加劳动,接受其管理与指挥,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恒泰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均认可周家强按照负责工地水电安装的李丛峰的安排,试用从事其工地的水电安装工作,李丛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恒泰公司与周家强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试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恒泰公司以其员工的身份为周家强办理了保险理赔,可以视为与周家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可;李丛峰与周家强之间的赔付行为,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泰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