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小良与李珂、刘慧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良,李珂,刘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田小良,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珂,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慧娟,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小良诉被告李珂、刘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小良,被告刘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珂名下的豫CYF6**号及豫C52K**号小型汽车两辆,查封了被告刘慧娟名下的豫C6W0**号小型汽车一辆,冻结了被告李珂及被告刘慧娟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良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李珂以需要归还他人贷款为由借我4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4年3月28日,在新安县新城汽车站对面信用社内将3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珂,2万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李珂。被告李珂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慧娟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保证书。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珂偿还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6.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判令被告刘慧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珂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慧娟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状中现凑集40万现金后,在新城汽车站内将款项交付被告李珂,其中3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李珂账户,2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李珂,一个事实,多种说法,自相矛盾。事实是原告只给被告李珂账户转账38万元,提前扣除了利息2万元。二、因为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三、我依法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因为我是为被告李珂4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不是38万元进行担保,其次借期一个月,借款期满日为2014年4月27日,原告是2014年12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间。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珂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田小良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4000000元借款人:李珂,2014、3、28。”借款当天,原告田小良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珂。同日,被告刘慧娟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李珂担保,担保肆拾万借款,如她不按时还,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慧娟2014、3、28”。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珂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持此借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珂向原告田小良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珂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该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慧娟出具的保证书约定“如她不按时还,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约定并没有明确被告刘慧娟为何种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刘慧娟应对被告李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珂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4月27日到期,双方仅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8日前要求被告刘慧娟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间,被告刘慧娟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对被告刘慧娟辩称原告所借给被告李珂的40万元不实,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小良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小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180元,由原告田小良负担1500元,被告李珂负担9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