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楠、刘金生、郝静怡与刘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楠,刘金生,郝静怡,刘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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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楠。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静怡。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辉。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鹏军,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楠、刘金生、郝静怡因与被上诉人刘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楠从原告刘江辉处借款200万元,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此后,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刘楠分11次向原告刘江辉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中2012年6月28日偿还了10万元、同年8月17日偿还了20万元、同年8月24日偿还了20万元、同年11月5日偿还了40万元、2013年1月10日偿还了10万元、1月23日偿还了10万元、2月7日偿还了40万元、5月23日偿还了20万元、7月9日偿还了10万元、9月12日偿还了10万元、12月6日偿还了10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楠又向原告刘江辉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的利息。另查,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楠之父刘金生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刘江辉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刘楠于2011年10月借刘江辉现金200万元,现已还款50万元,余款归还时间如下……,四、利息按原双方商定的年利息10%结算”。再查,被告刘楠在本次借款发生前从原告刘江辉处购买了丰田坦途皮卡汽车一辆,并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款559800元。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刘楠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江辉还款均未转账成功,最终于2013年1月10日才成功转账还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藉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已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完毕,加上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楠向原告方支付的4.5万元利息,被告刘楠共向原告支付了204.5万元。被告刘楠虽辩称共计支付了224.5万元,但因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1月7日的10万元、2013年1月9日的10万元银行转款还款均未成功转付,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还款,所以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楠又辩称,在其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付款559800元当中,包括了车款493000元和偿还的借款66800元,该笔66800元应计算在还款金额当中。对此本院认为,该笔559800元汇款发生在2011年11月16日,但在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楠的父亲即被告刘金生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现已还款50万元”,与此相对应的恰好是2012年6月28日的还款10万元、同年8月17日的还款20万元、同年8月24日的还款20万元,显然在2012年9月14日时,被告方的意思表示中并不认为2011年11月16日所付款项中的66800元是归还的借款,现再次认为该款为偿还的借款与理相悖,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购车款为57万元,被告方均予认可,因此,该笔66800元付款应认定为与本次借款关系无关,对被告刘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1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楠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刘江辉支付借款利息。经核算,本院确认借款利息共计231397.24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起分别为2011年10月24日和2011年11月14日,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自借条出具日期2011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利息。由于被告刘楠已偿还了4.5万元的利息,因此利息余款实际为186397.24元。被告刘金生以借款人身份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要按计划向原告清偿借款,其行为属债务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是债务的转移,因为借款人刘楠与被告刘金生之间并没有债务转移之协议或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江辉同意刘楠脱离债务关系。因此基于保护债权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金生的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对被告刘楠、刘金生辩称债务转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金生承担利息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静怡与被告刘楠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由郝静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江辉清偿借款利息186397.24元。(二)、被告刘金生、被告郝静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刘楠、刘金生、郝静怡共同负担。上诉人刘楠、刘金生、郝静怡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金生、郝静怡为连带清偿责任人错误。(1)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并不是单纯的借款。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刘楠与刘江辉合伙开设酒店的投资款;(2)一审法院认定“刘金生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理论根本不存在。凭借《还款计划书》判决刘金生为连带责任人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错误。3、2011年11月16日上诉人给刘江辉转账559800元,包含车款493000元和66800元的借款。一审判决对559800元还款的认定的论述,脱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江辉辩称,刘金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对刘楠借款事实清楚,且落款是借款人,故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郝静怡与刘楠是夫妻,故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一审认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楠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对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无异议,累计向被上诉人刘江辉支付了224.5万元,除本金清偿外,已支付了利息24.5万元。由此能够认定上诉人认可本案所争议的200万元系借款,因此对于上诉人称本案借款系投资款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共计20万元转账未成功,对于该事实在二审中上诉人刘楠也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共计20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1、2011年11月16日上诉人给刘江辉转账559800元,是否包含66800元的借款;2、如何认定上诉人刘金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书》;3、上诉人郝静怡是否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刘楠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购车发生在2011年9月至10月份,车款当时付清。而本案上诉人刘楠于2011年11月16日转账559800元时,与被上诉人刘江辉之间的借款事实还未发生,因此对上诉人称转账559800元中包含借款66800元与事实不符。另外从上诉人刘楠在一审中辩称其所归还借款224.5万元以及上诉人刘金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均未包含归还购车款中66800元。上诉人刘楠虽提交了493000购车的发票,该发票只能证实车辆价值而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刘江辉因购车而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因此对上诉人刘楠上诉称2011年11月16日给刘江辉转账559800元,包含66800元的借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刘金生以借款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计划中明确写明“现已还款50万元”。对于已还50万元一审法院已查明截止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分三笔归还,这与《还款计划》中还款数额相一致。上诉人刘金生系宝鸡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刘楠向被上诉人刘江辉所归还借款中,有部分借款是以宝鸡金龙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归还,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上诉人刘楠的父亲,其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数额是清楚的,且从一审中刘楠出具的所有证据中均加盖有宝鸡金龙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刘金生虽不是借款人,但其主动以借款人的身份表示愿意替上诉人刘楠归还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刘江辉出具《还款计划》,其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刘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上诉人郝静怡与上诉人刘楠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郝静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刘楠、刘金生、郝静怡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