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徐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辉与李润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李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辉,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李润生,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陈辉诉被告李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06年被告李润生在江西顺誉服装公司任厂长职务,因为年底该服装公司急需赶货,于是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帮他加工一批服装,为此原告一共做了5万多元业务,后来被告李润生就从该服装公司将原告的这笔款项领取了,并对原告说现在手头紧,希望原告能将该钱借他周转一下,于是原告就将该钱借给了被告,后来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还了10000元,并于2008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欠原告43330元,后因原告担心借条过期,双方又于2010年2月12日重新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330元和支付借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润生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李润生在江西顺誉服装公司担任厂长一职时,因逢年底该服装公司急需赶制一批服装,于是其找到从事服装加工的原告,双方经协商后由原告加工了53330元服装,该款由被告代原告领取,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够将钱先借与他周转,2008年被告在归还10000元后,就余款4333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2012年2月12日被告重新写了“借到原告陈辉现金43330元”的借条一张,后又约定2013年4月份之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330元及其相关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润生在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当日(即2015年2月17日)还了5000元给原告陈辉,现尚欠3833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辉与被告李润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383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生偿还原告陈辉借款本金3833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383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李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李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及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款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晏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