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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金节诉方增春、彭亚男、朱争传、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节,方增春,彭亚,朱争传,朱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43号原告:李金节,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方增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被告:彭亚男,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争传,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朱红梅,女,汉族,地址同上。本院在审理李金节诉方增春、彭亚男、朱争传、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金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方增春、彭亚男、朱争传、朱红梅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方增春、彭亚男、朱争传、朱红梅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理员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