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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宏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95852-7。法定代表人:刘红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思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伟,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诉被告朱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朱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用;3、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232元,并支付2014年10月份的生活费104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的标准及数额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4年零5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04.17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68.77元,并付清下欠的工资5477.53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限及工资标准;3、解除劳动关系通报、决定和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0月1日已解除;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工作牌、银行对账明细表、员工花名册、社保参保证明,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及入职时间,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拖欠被告的工资。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看不清楚,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对证据3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解除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花名册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2的花名册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就花名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证据2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原告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4年10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13.09元,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合计5477.53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所欠的工资,被告遂于2014年10月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交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3、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232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交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3、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资5477.53元;4、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08.91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的工作内容、工资标准按仲裁裁决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便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后因原告的原因,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于2014年5月起中断,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将被告2014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予以补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予以认可,即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的生活费10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经营严重困难,裁减人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未能支付,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数额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宏伟自2010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朱宏伟补缴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中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朱宏伟负担,具体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原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宏伟支付拖欠的工资5477.53元;四、原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宏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0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有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