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诚胜饲料商贸部与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诚胜饲料商贸部,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诚胜饲料商贸部。经营者:李俊聪。委托代理人:万宏云,系原告职工。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锦江区诚胜饲料商贸部与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宏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753.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967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无异议,具体金额待被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96753.20元未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对账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196753.20元货款的请求,事实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诚胜饲料商贸部支付货款1967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