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32号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和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是本村人,后经人撮合于××××年××月××日在金华市赤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儿子方某丙出生,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求上进,好吃懒做,致使原被告经常争吵而分居至今。综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和好的必要,为结束这桩痛苦的婚姻,根据法律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松镇石耕背村长乐路35号3间2层房屋财产(价值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某乙答辩称,都不是事实的,我并没有好吃懒做,我一直在上班,登记时间和儿子出生时间是对的,是原告出去做保姆的,所以我们才分居了,我不同意离婚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是同村人,后经人介绍于1991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自2011开始,因原告在外做保姆,双方聚少离多,但原告在节假日均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康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