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詹超与黄玉龙、张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超,黄玉龙,张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詹超。被告黄玉龙。被告张冬丽,系黄玉龙之妻。原告詹超与被告黄玉龙、张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超、被告张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超诉称,被告黄玉龙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10月19日、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共计2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黄玉龙、张冬丽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经营生意所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玉龙书面答辩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给了90000元现金,我已经偿还了107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了18500元现金,我已经偿还了20000元;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给了90000元现金,我已经偿还了102000元,共计偿还229000元。被告张冬丽辩称,我原来不知道黄玉龙借款的事,2015年1月20日左右,黄玉龙告诉我借了很多高利贷还不上了,利息翻的很多,又重新打的欠条。向原告借款本金已还清,现在最多欠100000元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玉龙书写的借条份,证明被告黄玉龙四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黄玉龙、张冬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及黄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张冬丽对其中两份欠条表示无法确认,即2013年10月19日书写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及金额130000元的欠条;对结婚证及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冬丽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南京下关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宗,证明被告黄玉龙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7月17日、10月9日、12月4日、12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33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冬丽弟弟张全祥代被告黄玉龙向原告还款25500元。以上两份证据共计还款数额为92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及两被告结婚证、被告黄玉龙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借条只能认定为借款的意向,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以约定钱款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被告黄玉龙向原告四次借款,其中三次金额均在100000元及以上,数额较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款已实际交付,被告黄玉龙书面答辩认可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98500元,本院对被告黄玉龙认可的198500元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冬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南京下关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亦认可被告黄玉龙已还款9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玉龙主张已还款229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龙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实际收到现金90000元,约定至9月10日归还;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实际收到现金90000元,约定至12月18日归还;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实际收到现金18500元,约定至11月26日归还。被告黄玉龙已向原告偿还了92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玉龙四次向原告詹超出具借条共计金额350000元,实际收到现金198500元,已偿还92500元,现仍欠本金1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玉龙偿还借款220000元,合理部分即10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黄玉龙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应自借款到期次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10日借款90000元,自借款到期次日即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8702.25元;同年10月19日借款90000元,自借款到期次日即12月19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7210.88元;同年11月21日借款18500元,自借款到期次日即11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1551.76元,以上利息合计17464.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冬丽与被告黄玉龙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冬丽应与被告黄玉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詹超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17464.8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冬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詹超承担3110元,由被告黄玉龙、张冬丽承担3110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勇人民陪审员 王继法人民陪审员 孔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治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