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加尚、梁秀勤等与陈德、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加尚,男,壮族,住广西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117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秀勤,女,壮族,住广西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1206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男,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6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芳萍,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上诉人罗加尚、梁秀勤与被上诉人陈德、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简称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00时05分许,罗朝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1085480)搭载韦明玉沿斗门区湖心路由南往北方向驶至德昌盛景临时上落巴士站牌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正在上落客由陈德驾驶的粤C229**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韦明玉受伤、罗朝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朝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29日,陈德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后因罗加尚、梁秀勤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终止复核。2014年7月8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向珠海公交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斗门“5.2”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的函》中称:“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属于道路改造阶段,但为防止道路拥堵,目前暂时通车。因道路改造,原路缘线(实线)未铲除,且事发路段该路缘线已磨损,可能导致该车驾驶员陈德在驾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产生误解。从主观上讲,陈德在事故中并无主观过错,从维稳的大局出发,建议贵公司对陈德及公交巴士斗门分公司酌情减轻处罚”。又查明,粤C22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公交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80元、评估费250元、车辆损失2000元。陈德是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公交公司垫付了罗朝累的丧葬费33000元,为韦明玉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罗朝累系农业人口,未婚未育,罗加尚、梁秀勤是罗朝累的父母及法定继承人。其生前居住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黄杨大道西2006号3栋,居住证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罗朝累在珠海紫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购买社保,同年3月转入珠海市华鸿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事发前。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具体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调查询问、技术分析,认定罗朝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女装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该摩托车前右侧摩擦片到铁,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车时没有注意路面的交通情况和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距离,摩托车驾、乘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罗朝累驾驶摩托车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本应由罗朝累承担全部责任。罗加尚、梁秀勤认为陈德停车落客时没有按《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的规定停车,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发地点是临时上落客巴士站,该路段正在改造中,原路缘线(实线)未铲除,且事发路段该路缘线已磨损,会使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产生误解,故从主观上讲,陈德没有过错。而罗朝累是酒后无证驾驶,没有戴安全头盔,主观和行为上均有过错,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交警部门认定陈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民事赔偿方面,由于罗朝累过错较大,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陈德承担罗加尚、梁秀勤20%的赔偿责任,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只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罗明累系农业人口,但根据罗加尚、梁秀勤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发放凭证)、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明罗朝累生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罗加尚、梁秀勤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公交公司的反诉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死者遗产是指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而赔偿义务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并不是对已不再是民事主体的死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罗加尚、梁秀勤请求的除死亡赔偿金外的其他费用亦是对罗朝累近亲属即罗加尚、梁秀勤的一种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补偿,所以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按继承处理。公交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80元、评估费2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830元,按过错比例,应由罗朝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罗加尚、梁秀勤在罗朝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2264元(2830元×80%)。公交公司为另一伤者韦明玉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8144.10元(10000元减去罗朝累医疗费1855.90元后的余额)给公交公司,余下6855.90元(15000元-8144.10元),按过错比例,由公交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371.18元(6855.90元×20%),由公交公司凭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余下部分5484.72元(6855.90元×80%),由罗加尚、梁秀勤在罗朝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的反诉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罗加尚、梁秀勤各项损失的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罗加尚、梁秀勤的亲属罗朝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罗加尚、梁秀勤诉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罗加尚、梁秀勤的诉请,确定罗加尚、梁秀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罗加尚、梁秀勤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856.1元,但罗加尚、梁秀勤仅主张1855.9元,没有超出上述数额,原审法院照准;2.丧葬费:按照珠海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7504元/年计算六个月,确定为38752元。公交公司已垫付了33000元,应从中抵扣;3.死亡赔偿金:根据珠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二十年,确定为7275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罗朝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客观需要,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罗朝累的部分亲属家住广西,到珠海办理罗朝累的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是必要支出。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按三人七天计算,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罗加尚、梁秀勤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同类案件的标准,按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死者家属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罗加尚、梁秀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肇事车辆粤C2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名伤者韦明玉受伤较重,其至今没有起诉,为公平处理,原审法院需预留部分交强险保险限额。据此,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加尚、梁秀勤医疗费185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加尚、梁秀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合计56855.9元(剩余的5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给本案中另一位伤者韦明玉),不足部分为丧葬费38752元、死亡赔偿金692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71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合计742492元,按责任比例,由公交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48498.4元(742492元×20%),扣除公交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33000元,仍应赔偿115498.4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交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33000元,可凭单据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加尚、梁秀勤56855.9元;二、永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加尚、梁秀勤115498.4元;三、罗加尚、梁秀勤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罗朝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物质损失7748.72元;四、驳回罗加尚、梁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交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470元,由罗加尚、梁秀勤负担172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3747元;反诉受理费107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1020元,罗加尚、梁秀勤负担50元。上诉人罗加尚、梁秀勤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陈德、公交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罗加尚、梁秀勤各项损失300403.5元;2.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加尚、梁秀勤精神损害70000元(不区分责任份额)、医疗费1855.9元(不区分责任份额)、其他项目40000元,其余228547.6元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与陈德、公交公司连带赔偿;3.罗加尚、梁秀勤在罗朝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物质损失6780.13元。二、判令陈德、公交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首先,根据陈德、公交公司提交的资料(肇事车辆有移动过,由原来斜放,移动为直放)和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最右边的路缘线、人行道和车流分隔线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磨损,但仍然清晰可见,一个正常的驾驶员不会产生误解。其次,陈德是公交车司机,天天在该路段、在该临时上落站往返,次数比一般的驾驶员多,对道路的熟悉程度可想而知。该路段正在改造,交通标线来不及铲除、更新,陈德对此十分清楚,绝对不可能发生所谓的误解等情况。再次,陈德主观过错明显。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和相关材料,事故发生时陈德所驾驶的车辆的前轮离路缘是0.33米,后轮离路缘是3.33米,前后相差3米,肇事车辆横跨行车道和人行道,骑压在实线上,车辆状态即是斜停在临时上落站。罗朝累的摩托车撞击公交车的左侧边缘。如果陈德将车辆向右挪0.5米,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例》第二十二条和其他相关规定,道路上的交通标线“实线”不允许骑压,更不能将车辆横停在车道上上落客,如需临时停车,要顺方向尽量靠近路缘,离路缘不得超过0.3米。陈德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就是过错行为。二、《关于斗门“5.2”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的函》认定的事实与结论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该函关于陈德主观无过错的结论是建立在该车驾驶员陈德在驾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产生误解的前提条件下,假如这种前提条件不存在或不尽相同,其结论也会相应改变。如:如若陈德在驾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并未产生误解,只是贪图方便,在行车道上停车上落客,那么其主观上就存在过错。而且,相关机构作出如此之结论是从维稳的大局出发,以人为本。据了解,陈德以个人名义去函相关机构,声称:如若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限额,可能会遭到公司解雇,自己可能失去工作。相关机构对其深表同情,于是以“以人为本”为由作出逻辑上错误的结论和建议。原审法院对上述复函提及的内容不加审查核实径直以此认定陈德主观无过错,显然不够严谨。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份鉴定结论,一份证据。交警部门根据当时的违法情况、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成因和其他相关因素,认定陈德承担次要责任,罗朝累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陈德、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德主观没有错误,也证明不了陈德是万不得已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例》第二十二条和其他相关规定,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应该采纳。被上诉人陈德答辩称,其驾驶车辆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其不能跨越实线停车,因此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在法定期限内,陈德已向交警部门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因此该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已经分析了在本次事故中陈德不存在过错,公交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罗加尚、梁秀勤要求调整责任比例没有理由。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另一伤者正在治疗,且已起诉至原审法院,因此,原审法院预留的比例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罗加尚、梁秀勤向本院提交《现场示意图》作为证据,拟证明陈德存在重大过错。陈德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公交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该示意图与现场照片、交警部门的勘验图不一致,不能证明陈德存在过错。永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韦明玉的《民事诉讼状》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已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预留交强险的份额是正确的。罗加尚、梁秀勤和陈德均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永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加尚、梁秀勤提交的《现场示意图》系其单方面制作,其内容与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公交公司提交的韦明玉之《民事诉讼状》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由于罗加尚、梁秀勤和陈德均予以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是否应该为韦明玉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相关,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2015年1月8日,案涉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韦明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德、公交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罗加尚、梁秀勤上诉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偿111855.9元,其实质系主张不应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韦明玉预留交强险份额。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分散社会风险、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立法精神,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全部受害人,均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不能因为部分受害人尚未起诉就剥夺其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合法权利。从公交公司为韦明玉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知,在事故发生后,韦明玉已入院治疗,其在本次事故中必然遭受了损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为其预留55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符合立法精神与公平原则。韦明玉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德、公交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则更充分地证明了原审法院为韦明玉预留交强险份额的做法并无不妥,因此,罗加尚、梁秀勤关于不为韦明玉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审法院酌定罗加尚、梁秀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于法有据,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维持。罗加尚、梁秀勤上诉请求7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罗加尚、梁秀勤上诉请求改判永安保险公司、陈德、公交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300403.5元,以及改判其在罗朝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物质损失6780.13元,结合其所提陈德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可知,上述两项上诉请求的实质是认为罗朝累只需承担70%的责任。对此,由于罗朝累在事故发生时主观与行为均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其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罗加尚、梁秀勤所提上述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罗加尚、梁秀勤要求永安保险公司与陈德、公交公司连带赔偿228547.6元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交通事故的赔偿按照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顺序处理,罗加尚、梁秀勤要求永安保险公司、陈德、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加尚、梁秀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罗加尚、梁秀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