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明龙与四川信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龙,四川信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罗明龙,男,出生于1990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信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民,四川信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罗明龙与被告四川信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龙诉称,罗明龙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信茂公司处工作,由于信茂公司未发放罗明龙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也未为罗明龙缴纳任何养老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相关保险。故罗明龙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信茂公司支付罗明龙工资欠款6450元并赔偿罗明龙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信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明龙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信茂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信茂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停止营业,未发放罗明龙2014年11月、12月工资。2014年12月30日,信茂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信茂公司拖欠2014年10月至今相关员工工资,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予以发放。信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民及经手人黄箭在该《说明》上签名。该份《说明》后附具体的明细,其中拖欠罗明龙的工资情况为11月3370元、12月3080元。2015年1月15日,罗明龙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茂公司支付拖欠的11月到12月的工资6450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罗明龙出具《收件证明》,罗明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罗明龙与信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明龙向信茂公司提供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信茂公司应当向罗明龙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罗明龙提交的《说明》可以证明信茂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罗明龙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信茂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此,罗明龙要求信茂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共计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明龙要求信茂赔偿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信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明龙拖欠的工资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信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