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国志与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叶国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天台山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许港秀,职务:董事长。原告叶国志与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敏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志诉称: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叶国志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至今仍欠29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2%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挂靠答辩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鑫凯橡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答辩人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但原告尚未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和税收费用,故原告应先向答辩人支付上述费用后,答辩人才会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国志借用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鑫凯橡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4年8月14日,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叶国志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尚欠上述欠条约定的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给原告叶国志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4845元,由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其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晓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