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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张某,何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976年12月9日生,系死者杨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973年6月4日生,系死者杨某某父亲。诉讼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1981年1月20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1980年8月3日生,系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陆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何某及诉讼代理人杨立文,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何甲将轻型货车停放在丘北县锦屏镇老八村何乙家门前的空地上,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私自到该车驾驶位上操作,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驻车制动手柄放下,导致车辆后退碰撞行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合计147318.5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7318.5元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庭提交户口册,欲证实两人是适格的主体;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杨某某死亡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民事方面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认为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民事方面认为不应由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的经济损失。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保留对致害人的追偿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张某属无证驾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何某甲将轻型货车停放在丘北县锦屏镇老八村何某乙家门前的空地上,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私自到该车驾驶位上操作,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驻车制动手柄放下,导致车辆后退碰撞行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当场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支付了杨某丧葬费22540元。涉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注销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生于1981年1月20日,其无违法犯罪记录;杨某某生于2005年6月29日,户口注销时间为2014年4月1日。3、到案经过:经民警联系,2014年3月23日7时30分张某到丘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3月22日17时许,其去舅哥何某乙家吃饭,到他家时看见货车停在他家门口的空地上,其知道这辆车是何某甲的,其想上车听音乐,就去拉车门把手,一拉车门就开了,上车后其不小心就把车的手刹按下,因车停在斜坡上车子就向后退,其就朝右边猛打方向盘,其后感觉车被后面的东西撞了一下,后车子就停下来了,其下车看见车尾有两个小娃被撞了靠在墙上,一个小娃身上有很多血,已经没有气了,另外一个没有受伤。当时其要去车上玩没有跟谁说着,车主和其他人也不知道其上去车上了。其有D类驾驶证,没有小车驾照。5、证人证言(1)何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其开着轻型仓栅式货车拉化肥到何某乙家耳房旁边,将车停好后拉了手刹后就下车了,当时其没有锁车门,就去货厢上搬化肥进去何某乙家里。下完化肥后其在何某乙家休息,就看见其的车向后倒退,其急忙跑出来,看见张某坐在车驾驶位上,其大声叫他踩刹车,张某打了方向盘,车滑到大路上就转到右边,后车子撞到了一片泥巴墙上停了下来,其跑下去看见一个小女孩身上背着一个小娃被车尾右侧的货厢压在泥巴墙中间。张某去车上前没有告诉其。(2)杨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8时许,其在回家路上听见有人喊踩刹车,就看见一辆银白色的带货厢的微型车(张某驾驶)从何某乙家门口的空地上退下来,退了一段路后车打了方向就朝右边退过来,当时杨某某背着她妹妹在路上走着,车退后往她们的方向来,杨某某还避让了一下,但是后面还是没有让开,后其看见杨某某出了很多血,已经不行了,她的妹妹没有受伤。(3)杨某证言:证实当天其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说在何某乙家门口出事了,其到何某乙门口才知道是其姑娘杨某某躺在路边没有气了,杨某某的小妹被村子里的一个人抱着,其问了才知道她是被一辆车倒退了挤压在墙上出的事。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录张某的准驾车型为D。轻型仓栅式货车基本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置情况。8、指认笔录及照片:记录张某对事故现场进行指认。9、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杨某对其女儿杨某某的尸体进行了辨认。10、车辆技术鉴定文书及告知书:经鉴定,车转向系、制动系、其它安全装置均有效,在拆检过程中,未发现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机械故障。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1、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经鉴定,杨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13、户口册:证明杨某、何某系杨某某父母。14、收条:记录2014年3月23日杨某、何某收到张某支付的丧葬费22540元。1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涉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私自到轻型货车上操作,并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驻车制动手柄放下,导致车辆后退碰撞行人杨某某,致杨某某死亡,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22540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两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涉事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引起,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张某到轻型货车上操作未告知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何甲将车熄火,拉好驻车制动手柄后下车,对于本案的发生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民事赔偿方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110000元,余款37318.5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540元,其仍须赔偿147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7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李宾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