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大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大满。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菲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006.44元;2.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案粤XLA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批准重新鉴定申请,原因详见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三、对于赔偿项目意见如下:被告同意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于原告负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用,应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法院不应支持该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已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应支持该费用;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也没有医嘱,被告只认可一个月的误工期,应按1310元/月计算;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法院应酌情认定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的价值,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涉案车辆已经修复,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3时30分,赖振业驾驶粤XLA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5国道顺德区龙江镇集北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36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振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3日)后,原告自行离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930元。2014年11月2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先行垫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粤XL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J364**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评估其车物价格损失为2753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88元、拖车费100元。本院还查明,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办理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在顺德农商银行龙江支行办理银行账户,该账户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有多次、持续的交易记录。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其理由为: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其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剥夺了被告对鉴定过程的监督权;2.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及被告的计算,原告膝关节的活动度正常值为130°,原告膝关节丧失活动度为12.9%,远远未达国家标准规定的25%,故鉴定报告对原告膝关节活动度的计算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但法律法规并未对此行为予以禁止,故原告的委托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25%,有该鉴定机构对原告本人进行的体格检查、病历、MR片等予以佐证,且与龙江医院出院小结的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膝关节丧失活动度为12.9%,远远未达国家标准规定的25%,仅为其单方的陈述和推断,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恰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病情相吻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作出经济赔偿的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55952.47元(详见附表),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2000元,超出的部分33952.47元,应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30%即10185.74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大满赔偿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大满赔偿人民币10185.74元;三、驳回原告刘大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0.06元(原告刘大满已预交),由原告刘大满负担120.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琨刚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3930元13930元应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规避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依照票据及用药清单计算为13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6天=600元。3营养费800元2000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酌定为800元。4护理费420元600元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6天=420元。5误工费4366.67元6855.67元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也没有医嘱,被告只认可一个月的误工期,应按131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本院根据其病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其误工期为100天。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按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0天=4366.67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130394.8元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1500元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已申请重新鉴定,不应支持该费用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3000元没有证据,应酌情认定2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的经过以及一般的生活常理,应当酌情予以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30000元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项诉请不应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3141元3141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财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涉案车辆已经修复,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足以证实其所有的粤J364**号机动车的损失价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计155952.4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