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法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时雄与陈雷银、林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时雄,陈雷银,林兴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时雄,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身份证号码:×××4051。被告陈雷银,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身份证号码:×××0719。被告林兴国,男,汉族,住江苏省台州市黄岩区。身份证号码:×××3103。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堃,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小光,该××员工。原告黄时雄诉陈雷银、林兴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时雄,被告陈雷银、林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3月20日09时25分许,原告黄时雄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丹娜沿珠海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水村路段时从最右侧车道向中间绿化带变更车道行驶,遇陈雷银驾驶J83950号桥车沿珠海大道距中间绿化带第一车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时雄、陈丹娜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警认定黄时雄和陈雷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时雄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同日转到珠海市斗门区桥立医院,住院2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雷银、林光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财产损失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部分均有异议,原告主张不合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车辆浙J×××××是我司的投保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也有第三者的不计免赔险,第三者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丹娜于2014年也是在贵院提起起诉,案号(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07号,该案件判决已生效,我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0万元,医疗费1万已赔,第三者赔付50,430.04元。对于本案由于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中我司标的车辆驾驶员陈雷银持有B2驾照,根据其驾照显示,每两年应提交的身体证明,我司认为其应该提供身体状况证明,否则我司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10条第7款第4项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诉讼情况:对于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扣除非社保部分共计561.63元;对于财产损失部分,这个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表,根据该劳动合同显示,其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但工资明细表显示是大部分接近4000元,明显存在矛盾,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完税证明或公司转账证明或者社保证明;对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20天计算我方认为80元每天较合理,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我方认为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诉讼费,我方认为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0日09时25分许,原告黄时雄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陈丹娜沿珠海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水村路段时从最右侧车道向中间绿化带变更车道行驶,遇被告陈雷银驾驶J83950号桥车沿珠海大道距中间绿化带第一车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时雄、陈丹娜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时雄和陈雷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时雄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同日转到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至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被诊断为:中医:筋伤(气滞血瘀);西医:1.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拇指皮肤挫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半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同年4月27日,医院继续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周。原告住院、门诊共花去医疗、门诊费用8148.84元。原告的粤J×××××摩托车经鉴定,损失总价为2250元,该车经过了实际维修。原告系珠海市文富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78元/月。浙J×××××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林兴国,其将车辆借给被告陈雷银使用,后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弃在(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07号中要求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同意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给另一伤者陈丹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和修车发票、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黄时雄、陈雷银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丹娜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8148.84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4、营养费,依照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的工资为4078元/月,共误工42天,其误工费计算为5079元;6、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共2250元,有鉴定结论和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成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977.84元。原告在另案中放弃对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得到9988.92元的赔偿,该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林兴国借车给被告陈雷银,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时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988.92元;二、驳回原告黄时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由原告黄时雄承担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耀楠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