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汤学旺与于春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学旺,于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387号申请执行人汤学旺。被执行人于春龙。汤学旺与于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金宝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一、被告于春龙欠原告汤学旺借款共42000元,分以下两期还款:1、2014年9月30日还款17500元;2、2014年10月30日还款17500元。如被告于春龙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于春龙不按期足额给付,被告则按42000元欠款总额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于春龙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汤学旺1500元,2015年2月22日还2000元,2015年7月1日偿还4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正如约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于春龙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汤学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