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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307号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洪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邓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江湾路500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绿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灵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富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方大道绿地观湖一号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货款于2014年6月底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的,应按余欠款每天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共供应混凝土6524方,总计货款为2320954.2元,被告共付货款1662010.2元,至今还欠658944元。至2015年1月30日违约金为691891.2元,现只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97683.2元,余欠违约金另行主张。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944元及违约金197683.2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绿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书面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依据双方事先约定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富佳公司(供方)与被告绿地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富佳公司为绿地公司承建的绿地观湖一号B3-3地块2#车库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州区于2014年合并统称为海州区,上述合同订立时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合并形成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违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在实际发生纠纷时,原告富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绿地公司向本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有合同依据,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因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法院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现已和当时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合并形成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