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王福宇、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王福宇,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魏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爱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福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花麦屯村。法定代表人路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克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爱华与被告王福宇、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魏克利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王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凯、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魏克利的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福宇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行驶时与原告李爱华及其亲属任某某发生事故,致任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李爱华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王福宇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系被告魏克利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魏克利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魏克利辩称,我系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福宇系我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魏克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若本次事故无约定及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爱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事故车辆信息查询表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王福宇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坡庄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坡庄桥中段,与行人任某某、李爱华及推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任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李爱华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福宇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各1份、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单据6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枕骨骨折、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双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50641.81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679元,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40元;证据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单据1份,证明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爱华因本次事故致左侧2、3肋骨及右侧5-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4.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爱华自2013年5月份在周村区某某路217号院内居民楼居住,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岗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任某甲、任某乙2人护理,出院后由任某乙1人护理3个月,任某甲、任某乙均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证据6.发票1份、邹平县公安局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72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证据7.邹平县公安局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8.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魏克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复印件2份、赔偿凭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魏克利;事故发生后魏克利已赔偿原告款项20000元。被告王福宇、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爱华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福宇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魏克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2月12日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实两护理人员具备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不能证实其真实从事该行业,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被告魏克利、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察费不属于本次事故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克利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爱华、被告王福宇、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华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实两护理人员任某乙、任某甲具备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魏克利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王福宇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坡庄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坡庄桥中段,与行人任某某、李爱华及推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任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李爱华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枕骨骨折、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双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50641.81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679元,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540元。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子任某甲、任某乙2人护理,出院后由任某乙1人护理3个月,任某甲、任某乙均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爱华因本次事故致左侧2、3肋骨及右侧5-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爱华于1947年1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王家寨村125号。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爱华自2013年5月份起在周村区某某路217号院内居民楼居住,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72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因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福宇系被告魏克利雇佣的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克利,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克利赔偿原告款项20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2860.81元(50641.81元+1679元+540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5年2月12日的医疗费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的医疗费单据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且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与与本次事故相吻合,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11150.73元(28264元/年÷365天×27天+28264元/年÷365天×117天)。原告主张期间由其儿子任某甲、任某乙2人护理,出院后由任某乙护理3个月,并提交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予以证实,因该证明单系主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出具,且与原告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任某乙、任某甲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两护理人员具备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无法证实其真实从事该行业,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对任某乙、任某甲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残疾赔偿金33916.8元(28264元/年×12年×10%)。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鉴定费1300元。原告做伤残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做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认为系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做伤情鉴定系为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害程度,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对该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72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仅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本案原告并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系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3008.34元。本次事故中,任某某及原告李爱华虽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次事故系被告王福宇驾驶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行人原告李爱华及任某某同时发生,并导致任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李爱华受伤的后果,任某某死亡、原告李爱华受伤任均系被告王福宇行为导致,任某某死亡与原告李爱华无关联性,原告李爱华受伤与任某某亦无关联性,故,被告王福宇所负主要责任比例应按80%计算为宜。因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克利,被告王福宇系被告魏克利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魏克利按被告王福宇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福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导致任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故被告王福宇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魏克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被告王福宇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导致李爱华受伤、任某某死亡的后果,任某某近亲属就其损失赔偿事宜已另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任某某近亲属李爱华、任某乙、任某甲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5222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李爱华同意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优先用于任某某近亲属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用于任某某近亲属损失。鉴定费130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72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2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魏克利按被告王福宇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2616元,被告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福宇就该赔偿款与被告魏克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89738.34元(103008.34元-10000元-327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福宇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71790.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克利赔偿原告款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魏克利实际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7384元(20000元-261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爱华各项损失,共计64406.67元(10000元+71790.67元-173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406.67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李爱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