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3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谢某某。被告祝某甲。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和原告之妹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便带着婚生子祝某乙与原告之妹同时失踪,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其户籍地址与被告一致。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有矛盾,被告遂于当年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准生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西塞山区飞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子祝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与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常闹矛盾,被告于2003年无故离家不与家人联系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祝某乙与被告的户籍地址一致,故对原告所持的祝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祝某乙已习惯由被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祝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的主张偏低,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其余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付祝某乙的生活费500元,祝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祝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坤慧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成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