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学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019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公司代码:68568724-6。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学智,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王协村*组。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元公司)诉被告王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元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90000元价格从原告处购买工兵破碎器一件,首付50000元,剩余40000元货款分期偿还。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湘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合同、欠条一份、对账单各一份。被告王学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被告以9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工兵破碎器一件,合同签订时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款,被告按其应支付款项的日1%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余款4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至9月,于每月的20日各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合同,除首付款外,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其未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到期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应按其应支付款项的日1%支付滞纳金,经计算,原告主张的13000元违约金低于该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四万元及违约金一万三千元。如果被告王学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