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援德、马培忠与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援德,马培忠,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王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马援德,男,回族,1970年9月15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马培忠,男,回族,1974年2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文龙,男,回族,1962年1月21日生,下岗职工。被告马秀萍,女,回族,1965年7月9日生,居民。系被告王文龙之妻。被告王玉林,男,回族,1988年1月7日生,居民。系被告王文龙之子。被告王文明,男,回族,1965年3月6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马援德、马培忠与被告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援德、马培忠,被告王文龙、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秀萍、王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援德、马培忠诉称,被告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系一家人,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文龙以急需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文龙给二原告打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文明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人。另,被告王文龙自愿用自己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城北村四社的庄廓1付作抵押,被告王文明自愿用自己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北大街铺面房作抵押。借条写明如果该笔借款未按时偿还,被告王文龙的庄廓归原告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文龙辩称,他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9200元。2013年1月29日,他因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时二原告要求该笔借款支付5分利息。借款后他于2013年3月29日、4月29日两次偿还15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20000元。他现在尚欠二原告借款115000元。二原告索要的109200元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给付109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目前,他因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无法足额偿还借款,希望二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他尽快还款。被告马秀萍、王玉林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王文龙为偿还信用社贷款找二原告借款,承诺2个月还清,但目前还没有还清。他确实用自己的铺面作了担保。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以位于河阴镇城北村四社的庄廓1付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文明对该笔借款以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北大街铺面房作担保;2.马秀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背面书写有“我马秀萍同意借条上的内容”,王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背面书写有“我王玉林同意借条上的内容”,拟证明王玉林、马秀萍知道借款的事情;3.产权人为王文龙的贵德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产证申请、贵德县智诚测绘咨询部的贵德县河阴镇城北村四社王文龙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以及内附的贵德县房屋用地调查表、贵德县房屋调查表、王文龙的房产平面图,拟证明庄廓手续抵押给了原告。被告王文龙、王文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文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是他儿子王玉林所书写的,他自己没有签字。但是借款的事实属实,他认可。被告王文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因需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马援德、马培忠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以办理房产的手续作抵押。被告王文明作为担保人以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北大街铺面房作为担保物。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已偿还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15000元。2014年11月2日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本案中,原告马援德、马培忠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5%的月利率,但双方约定5%的月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9200元利息系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但对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以银行计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文明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抵押权人不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但王文明同时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应该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援德、马培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包括已给付利息35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王文龙、马秀萍、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