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向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及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上述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至案发时止拖欠上述三家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44,467.59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1、2008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3年3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400元,后再无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9,623.56元。2、200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3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9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9,221.97元。3、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3年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200元,后再无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5,622.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及上海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归还银行全部本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