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梦晓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梦晓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梦晓,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梦晓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5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梦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蒙某燕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各1张,后该两张信用卡及登记的联系手机号均由被告人张梦晓持有和使用。张梦晓持蒙某燕名下的两张信用卡透支使用,采取变更住址及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具体如下:1、张梦晓透支蒙某燕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透支人民币94492.65元;2、张梦晓透支蒙某燕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透支人民币44881.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催收记录、信用卡账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义、张某清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蒙某燕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梦晓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梦晓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梦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梦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梦晓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家庭困难,自己因为生意失败而借用朋友蒙春燕的信用卡透支还同学的钱,自己并非有意更换住址和联系号码。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梦晓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梦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梦晓在明知其无偿还能力情况下超过自身还贷能力透支信用卡款项致最终无力偿还,且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银行催缴,其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其所提透支理由纵情有可原,然法无可赦。综上,张梦晓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鉴波审 判 员 姜君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