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继广与王健、王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广,王健,王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韩继广,农民。被告:王健,农民。被告:王秀银,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韩继广与被告王健、王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广、被告王健、王秀银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广诉称,被告王健因资金紧张由被告王秀银担保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100000给付王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健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4日,下欠本金100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王秀银担保,被告王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70000给付王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健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5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韩继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秀银担保,被告王健向原告韩继广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秀银担保,被告王健向原告韩继广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健辩称,其曾经向原告韩继广借款,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原告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利息应按国家法定最高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多给付原告的利息应该计算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王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秀银辩称,其只是个人为被告王健向原告韩继广借款170000元担保,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王秀银”系其本人签字。被告王秀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银担保,被告王健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100000给付王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健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4日,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秀银担保,被告王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70000给付王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健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向原告韩继广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王健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王秀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按责任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健、王秀银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四分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王健主张两笔借款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偿还原告韩继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王秀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健偿还原告韩继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王秀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继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健给付原告韩继广2670元,被告王秀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生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宏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