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永寿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苗耀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孙永寿,苗耀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高博,副厅长。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树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寿,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理人(系孙永寿之妻)常秀英,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武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耀邦,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131号华德广场D座6层。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男。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4时20分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铁路宾馆附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司机苗耀邦醉酒后驾驶本单位车号为晋A×××××奥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孙永寿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苗耀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永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永寿当即被送到太原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致孙永寿重度颅脑损伤、左侧肢体、颅骨、脊椎等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现孙永寿形成植物状态,生命体征平稳。另查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9)迎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赔偿孙永寿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等。之后,孙永寿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孙永寿在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卫生垫等费用达成了(2010)迎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对孙永寿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卫生垫等费用达成了(2011)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对孙永寿在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卫生垫等费用达成了(2012)迎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对孙永寿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卫生垫、复印费达成了(2013)迎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均已自动履行完毕。再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晋A×××××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09)迎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2010)迎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2011)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2012)迎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2013)迎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孙永寿在太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该院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孙永寿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损失状况如下:医药费143525.47元;孙永寿主张参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50*365=18250元;根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9)迎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采信的2009年7月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09)伤鉴字第070155、07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平均每日40元,即40*365=14600元;根据三被告的认诺,确定交通费372.8元。孙永寿关于卫生护垫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费372.8元未超过天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由天安财险太原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永寿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76375.47元,首先由天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对于不足部分168375.47元的赔偿主体,苗耀邦作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选任的司机,驾驶该单位的公务车辆应是因执行工作任务之需,且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指示、管理和监督下进行,因此,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与苗耀邦关于事故发生时苗耀邦是否执行工作任务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认定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苗耀邦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无力承担为由辩称应由医保部门报销孙永寿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故法院不采信该辩称意见。因此认定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赔偿孙永寿其余16837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372.8元;二、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375.47元;三、驳回原告孙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负担1308元,被告苗耀邦负担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至今,孙永寿一直未出过院,一直是延续治疗,并未好转,后续治疗是不必要的,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后续治疗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后续治疗费的条款。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规定车辆不能开回家,只能停放在车位上,苗耀邦违规使用车辆,原审法院在孙永寿无证据证明苗耀邦为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确定苗耀邦醉酒驾车为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诚意全国罕见,事故发生至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共赔偿孙永寿2502139.91元。由于财政未列支此笔赔偿费用,也无机动资金供协调,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建议孙永寿启用个人医保支付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永寿辩称,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孙永寿一级伤残,孙永寿至今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孙永寿2014年及以后的医疗费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均应予以赔偿。苗耀邦作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司机,工作期间驾驶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法人侵权责任情形,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所谓“财政未列支此笔费用”不能成为逃避民事法律责任的合法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耀邦辩称,苗耀邦从2008年下岗后,至今没有工作,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天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苗耀邦作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司机,工作期间驾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苗耀邦执行工作任务时,应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苗耀邦是否违反单位规定使用车辆,是其所在单位的内部行政管理问题,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苗耀邦违反规定将车开回家为由,认为苗耀邦驾车肇事不属于职务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致孙永寿形成植物状态,仍在住院医疗,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应赔偿孙永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有关不应承担孙永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苗耀邦执行工作任务致孙永寿受伤,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建议孙永寿启用个人医保”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合法,赔偿数额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04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