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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172号何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何某,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被告董某某,女,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阳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