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宜军与王留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军,王留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刘宜军。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刚,系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业主。原告刘宜军诉被告王留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留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的工人,月工资7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资款41600元,经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留刚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013年的工资10000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35000元,支取了3400元,还下欠31600元;共计欠41600元。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王留刚系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业主,为个人经营。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宜军系被告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的工人,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从事制管工作。被告现下欠原告2013年工资款10000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款31600元,共计416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其中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上写明“欠2013年工资款壹万元,注:如不能还,侯德文、王留刚各还50%”,并由侯德文、王留刚在该证明上签字。2014年7月15日出具证明上写明:“自2014年2.15至2014年7.15工资共计35000元,支款3400元,下欠31600元”,并由王留刚在该证明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侯德文与王留刚原系合伙关系,后退伙将厂子的机器设备及债务都给了王留刚,在出具2014年1月24日的证明时尚未散伙,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登记的是王留刚为业主,王留刚与侯德文是否合伙及如何承担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即使合伙,王留刚也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王留刚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刘宜军为被告王留刚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本院确认被告王留刚现下欠原告工资款416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王留刚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留刚给付下欠劳动报酬4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宜军劳动报酬416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元斌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广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