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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诉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娄艳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娄艳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9号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成杰。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艳波。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菱建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伟业搬家公司)、娄艳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建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杰、乔英男,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发及被告娄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菱建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诉称,被告娄艳波系龙凤区某小区A11号楼1单元2901室的业主,2014年11月5日,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有限公司为被告娄艳波提供搬家服务过程中,其指派的工人将物品抬出电梯时,却把搬运用的一段绳子落在电梯里,电梯门关闭后,该工人突然用力拉拽,导致电梯门脱落,电梯其他部件也严重受损,后原告联系电梯维修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用23893元、配件运费100元,在维修电梯前,原告还对电梯现状及损坏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费1000元,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电梯维修费23893元、配件运费1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24993元。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系;原告管理的某小区A11号楼的电梯损害原因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不合理,该电梯修复费用及电梯损坏原因没有经过鉴定来确定,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娄艳波辩称,当时被告在现场,电梯经常滑梯,门关不严,被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娄艳波也曾经被关在电梯里十几分钟出不去,搬家时物业公司电梯工也在,绳子夹在电梯里,维修工没有和被告说电梯坏了,被告走了1个小时后告诉被告电梯坏了。这件事和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菱建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录像光碟一张、照片光碟一张,欲证明原告对电梯损坏情况以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录像和照片记录了保全的全过程,在某小区A11号楼一单元内,电梯维保单位的工作人员向公证人员指认了损坏的配件及电梯顶部损害情况。经质证,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诉状称被告在为在娄艳波提供搬家服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而大庆市高新公证处公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进行证据保全时电梯损坏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搬家当天电梯损坏的现状一致,该组证据仅证实该电梯被损坏,但不能证实损坏的原因、修电梯的费用及维修的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娄艳波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证据二,维修票据3张、配件运费票据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电梯维修花费23893元,配件运费花费100元。经质证,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电梯损坏的原因没有查明,电梯损坏之后损坏原因及维修费用均需要进行鉴定,仅仅凭原告出具票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维修电梯是原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通知二被告到场来确认维修的事实及维修费用多少。被告娄艳波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证据三,某小区小区内录像光碟一张、固定点录像说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5日,A11号楼一单元货梯损坏的全过程,是被告娄艳波雇佣的搬家公司把绳子落在电梯内,在电梯门关闭情况下工人用力往出拉绳子造成电梯损坏。经质证,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认为,被告对外提供搬家服务时,必须着大庆伟业搬家公司的工服,监控录像看到的是背影,且没有大庆伟业搬家公司的工服,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法确定;仅仅凭监控录像不足以证实电梯损坏的原因,是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第三方的外力原因不能证实。被告娄艳波认为,该事件与其无关。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娄艳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菱建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客观记录了搬家时的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娄艳波系大庆市龙凤区某小区A11号楼1单元2901室的业主。2014年11月5日,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为被告娄艳波提供搬家服务过程中,工人将所搬物品抬出电梯时,却把搬家用的绳子一端落在电梯里,电梯门关闭后,该工人突然用力拉拽,导致电梯部分零件受损。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公证部门对受损电梯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之后原告自行委托电梯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3893元、配件运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菱建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是被告娄艳波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依法对小区内受损害电梯进行维修,维修后诉至法院,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娄艳波雇佣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为其提供搬家服务,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娄艳波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在从事搬家服务过程中,不慎将绳子遗留在电梯内,当电梯门关闭时,强行拉拽,导致电梯部件受损,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辩称,不能证明电梯损害与拉拽绳子有因果关系,据被告娄艳波所述在搬家结束后一个小时,原告即告知娄艳波电梯损害,结合原告所举证的视频,综合认定电梯损害与拉拽绳子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赔偿的费用,电梯维修不同于一般物件,专业性较强,原告所举证的发票可以证明发生的实际维修费用,对原告请求的赔偿电梯维修费23893元、配件搬运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财产损失23993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