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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凤琴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凤琴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宜安路334、336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文,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凤琴。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凤琴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