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汤国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国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390号罪犯汤国波,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6日,重庆市忠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该犯因诈骗于2003年3月20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2月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忠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国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退赔被害人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汤国波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国波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已超过一年。现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汤国波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该犯虽提供了忠县民政局盖章的证明,但其监狱消费卡显示有消费情况。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暂不具备财产刑履行能力。本院认为,罪犯汤国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情况以及未积极履行罚金刑和退赔义务等,对其减刑时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汤国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