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诉乔万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桂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海,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乔万荣,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折三玉,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乔万荣妻子。被告苏志飞,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燕文,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苏志飞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诉被告乔万荣、折三玉、苏志飞、黄燕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万荣、折三玉、苏志飞、黄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万荣、折三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万荣、折三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年利率7.84350%计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苏志飞、黄燕文夫妇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30.7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乔万荣、折三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30.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530.7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苏志飞、黄燕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万荣、折三玉、苏志飞、黄燕文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夫妻双方承认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万荣、折三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乔万荣、折三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年利率7.84350%计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苏志飞、黄燕文夫妇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乔万荣与被告折三玉是夫妻,夫妻双方同意以全部家庭收入偿还贷款。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夫妻双方承认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万荣与被告折三玉是夫妻。2011年1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与被告乔万荣、折三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乔万荣、折三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年利率7.84350%计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苏志飞、黄燕文夫妇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30.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时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万荣、折三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故被告苏志飞、黄燕文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万荣、折三玉、苏志飞、黄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万荣、折三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借款本金9530.7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9530.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止)。二、被告苏志飞、黄燕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志飞、黄燕文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万荣、折三玉追偿。乔万荣、折三玉应于苏志飞、黄燕文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苏志飞、黄燕文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乔万荣、折三玉、苏志飞、黄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小颖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