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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虞城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虞城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魁。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宪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虞城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诉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金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魁、被告金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原料瓶片,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至被告公司,运费由原告承担。后经对账,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21834.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18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怡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此外原告理应开具相应的发票。经审理查明:蓝天公司与金怡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16日金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至2014年6月16日止欠河南蓝天(王传魁)原料瓶片521834.6元,特此立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河南蓝天(王传魁)即指本案原告虞城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拖欠未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审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城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5218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9元,由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文婷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