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吴明与湖北山树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吴明,湖北山树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山树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向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原公司)、吴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山树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山树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18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被告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且双方在《厂房设备买卖协议》第七条约定:守约方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该《厂房设备买卖协议》甲方为湖北山树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嘉鱼县鱼岳镇),乙方为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故此,原告是依据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管辖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安中原公司、吴明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答辩期,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可以当庭答辩。上诉人收到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即通过邮递方式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湖北山树风公司提交的《厂房设备买卖协议》上未加盖其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要求上诉人来履行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三、因上诉人未与湖北山树风公司订立买卖协议,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山树风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而其提出书面答辩状异议的邮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间。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厂房设备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了应在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虽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但未影响该协议的履行。上诉人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60万元,因上诉人逾期未支付余下的59万元而引起本案诉讼。三、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在协议上签字的祝江已经得到了答辩人书面的明确授权,其签订的协议得到公司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山树风公司委托祝江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与西安中原公司签订了《厂房设备买卖协议》。由于该协议第七条有“守约方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湖北山树风公司向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安中原公司、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左光兴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