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严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传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传旺,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传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传旺及其指定辩护人冯圣君、被害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传旺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长期租住于庐山区花园畈一私房。被告人严传旺因怀疑妻子胡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胡某某已起诉离婚。2014年11月5日7时许,胡某某欲要求严传旺到法院办理离婚,两人发生争吵,胡某某咒骂严传旺去死。被告人严传旺生气地将胡某某推倒在地,胡某某倒地继续咒骂不止,严传旺极为愤怒,将藏匿于沙发缝隙处的一把单刃不锈钢尖刀拿出,对胡某某腹部捅了二刀,扬言要死一起死,意图将胡某某杀死后自杀,同归于尽。胡某某被捅后连声呼救,邻居闻讯拨打“120”和“110”,将胡某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严传旺被邻居徐某某抓住,至民警到达现场被带走。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严传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经调解,被告人严传旺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严传旺支付被害人胡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再议。严传旺家属已代其支付胡某某在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33179.19元,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某、徐某某、骆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院收费票据、刷卡支付存根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传旺因婚姻矛盾产生犯意,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传旺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传旺故意杀人未遂,对犯罪形态认定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严传旺捅了胡某某两刀后,看见胡某某躺倒在地,在邻居抓住其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已经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而不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完成犯罪,被告人严传旺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系犯罪中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传旺有投案自首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严传旺归案后虽供述自己打算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被邻居抓住无法成行,该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严传旺有投案自首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传旺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传旺用刀捅伤胡某某主观故意不明,有投案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严传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传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