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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东福商场内,以调包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文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得手后,被告人曹某使用上述盗得的银行卡多次消费或取款,共计10650元。2014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合成电影院旁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曹某的盗窃数额1065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委托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文某退赃10650元,取得被害人文某的谅解。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文某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材料,本案被盗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文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四月七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