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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扈冬冬、朱竞赛等与李丰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冬冬,朱竞赛,梁峰峰,李丰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扈冬冬(又名扈建德)。原告朱竞赛。原告梁峰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丰良。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冬冬、朱竞赛、梁峰峰与被告李丰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李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冬冬、朱竞赛、梁峰峰诉称,被告李丰良在小河口村建职工宿舍楼,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15日前给付尚欠的25550元工资款,此事实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尚欠的工资款,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5550元。被告李丰良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小河口职工宿舍楼工程由被告发包给耿建波。三原告系耿建波雇佣人员,工资由耿建波支付,2014年8月以前,被告已将耿建波完工工程款付清,与耿建波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三原告应当向耿建波主张权利。2014年1月29日,三原告通过爬塔吊自杀的形式胁迫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之前,被告李丰良在宁晋县小河口村建职工宿舍楼一处。经与耿建波协商,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丰良将小河口职工宿舍楼的工程发包给了耿建波,双方签订了《小河口职工宿舍楼合同》,原告扈冬冬、朱竞赛、梁峰峰在该职工宿舍楼建设过程中,跟随耿建波干活。被告李丰良因资金紧张,给不了耿建波工程款,致使耿建波无法给原告等建筑工人发放工资。2014年1月29日下午,三原告因领不到工资,到工地向被告李丰良追要无果,遂以上塔吊相要挟,被告李丰良当时给付三原告15000元,剩余工资25550元被告李丰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工资25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丰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丰良在承包商耿建波施工工程中因资金紧缺,没有按时给付承包商耿建波工程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剩余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耿建波的雇员,应向耿建波主张权利,但本案是被告不能给付承包商耿建波工程款所引发,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李丰良出具的耿建波的支款条及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一项,因系发生在本案欠条之后,此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良给付原告扈冬冬、朱竞赛、梁峰峰工资款255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李丰良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