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潘巧姬与吴佳盟、廖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巧姬,吴佳盟,廖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潘巧姬,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覃亚炎,是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盟,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是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润香,是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坚,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熊井春,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巧姬与被告吴佳盟、廖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佳盟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查封了被告吴佳盟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x房(房屋唯一码0483xxxx79FWN)以及其占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x房的份额(证号020xxx67、020xxx68)。案件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29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吴佳盟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廖永坚的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两个月,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吴佳盟出借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吴佳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廖永坚是吴佳盟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永坚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佳盟和廖永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被告吴佳盟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吴佳盟的账户流水记录,原告先后向被告吴佳盟转款25280744.32元,被告吴佳盟亦先后向原告转款26079355元。可见,被告吴佳盟已全部还清本金,尚有余额798610.68元。原告丈夫陆卫文曾在被告吴佳盟提供的录音中承认已收取利息70多万元,本人的交易对象是陆卫文而非原告。另根据双方往来的手机短信及微信,原告按月利率5%起计息,因此《确认函》所载的380万元全为利息,且利率标准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此外,原告没有提供所谓380万元借款的对账过程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确认函》并非被告吴佳盟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威胁说不签则公司的正常经营会受到影响,被告吴佳盟无奈之下才签写了。鉴于双方的所有交易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请求法院对流水记录依法核实,并作出最终裁判。被告廖永坚辩称:一、被告廖永坚对原告与被告吴佳盟之间的借贷关系毫不知情。从原告和被告吴佳盟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的举证,原告与被告吴佳盟的借款关系自2011年起长达3年之久,被告吴佳盟从未告知被告廖永坚相关情况,被告廖永坚确实也毫不知情。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佳盟仍有意隐瞒诉讼情况,其本人在诉讼中亦对隐瞒之事予以承认。除此之外,被告吴佳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隐瞒了诸多事情,如购房时,也是找人冒充被告廖永坚签名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二、原告与被告吴佳盟之间的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被告廖永坚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担日常生活开支,没有其他巨额支出需向他人借款。(二)被告吴佳盟开办的佛山市梅茜电器有限公司属其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公司资产清偿,无需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被告廖永坚从未参与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成立,而涉案借款自2011年起产生,故与该公司经营无关。(三)双方的转款数额巨大,且双方均有意回避借款的真实用途,极其反常,可见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吴佳盟确认借款的时间则在2014年9月29日,即离婚以后,故与被告廖永坚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廖永坚的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打印件加盖公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确认函(1份,原件)、汇款查询(14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对账后,被告吴佳盟确认尚欠原告380万元。4.工商银行明细信息、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明细、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各1套,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佳盟在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吴佳盟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有异议,《确认函》并非被告吴佳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确认吴佳盟的签名由其本人签写,内容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再交由吴佳盟签名的;被告廖永坚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签订协议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汇款查询是打印件,吴佳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需原告补充加盖公章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即便上述款项已转入吴佳盟的账户,但吴佳盟已全额清偿,原告由始至终并未能举证相关的借条或借据,仅提供了汇款查询打印单,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吴佳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吴佳盟向原告转出的款项已超出该数额。被告廖永坚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3的《确认函》有异议,涉案交易的款项巨大,仅有银行转款凭证,而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廖永坚对款项往来的情况毫不知情。对举证4的三性均不清楚,对交易情况及款项用途均不清楚。被告吴佳盟举证如下:1.吴佳盟、廖永坚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廖永坚人口信息查询(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1套,打印件)、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套,打印件加盖公章)、平安银行账户明细(1套,打印件)、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套,打印件加盖公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套,打印件)、农商行账户明细、农行账户明细(各1套,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吴佳盟已还清原告本金,还款数额比本金多出70多万。3.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各1份,打印件)、录音(1份,当庭播放,2014年9月2日制作),用以证明被告吴佳盟的交易对象是陆卫文而非原告潘巧姬,被告吴佳明之前不知道陆卫文与潘巧姬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吴佳盟的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原告举证的银行明细对应的金额为准。对举证3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微信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的男性身份无法确认,录音反映被告吴佳盟拖欠原告借款。被告廖永坚对被告吴佳盟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不清楚,从未经手,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佳盟在同一天互有转款往来,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有疑问。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短信、微信记录与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被告廖永坚举证如下:1.被告廖永坚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廖永坚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永坚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无需为日常生活对外举债,涉案借款与被告廖永坚无关。3.佛山市梅茜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梅茜电器有限公司是被告吴佳盟个人开办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涉案借款属于公司债务,也与被告廖永坚无任何关系。4.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是被告吴佳盟与陆卫文在2014年9月的短信往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廖永坚不清楚案涉款项往来。5.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佳盟向银行贷款购房,但找他人代签廖永坚名字;以此证实被告吴佳盟对廖永坚隐瞒了诸多事情,包括涉案债务。6.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涉案债务与被告廖永坚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廖永坚的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短信中“文哥”的身份。对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举证6无异议,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本案原告。被告吴佳盟对被告廖永坚举证1-6均无异议,举证5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廖永坚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核,原告举证3的《确认函》是原件,两被告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3的汇款查询是打印件,但与举证4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两项举证均予采信。被告吴佳盟举证2的各份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举证3的微信及短信记录和录音,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难以确定身份,故本院对该举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廖永坚举证4的短信截图,难以判别相对方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举证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被告吴佳盟与被告廖永坚登记结婚。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潘巧姬与被告吴佳盟之间存在大量转款往来,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各方向对方转款数额均超2000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吴佳盟转款时多在备注或附言中注明“借款”二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吴佳盟与被告廖永坚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佳盟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内载:“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本人吴佳盟(441423197401020426)拖欠潘巧姬(440682197606082161)借款本金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正(小写:¥3800000元)。借款月利率有待再议。特此确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佳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确认函》及其与被告吴佳盟举证的银行转账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佳盟辩称其交易对象为陆卫民而非原告,并称《确认函》是受到原告胁迫且未经对数的情况下出具,但未能就其受到胁迫且事后进行救济作出举证,也未能就《确认函》明确拖欠对象是原告本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吴佳盟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悉出具上述《确认函》所带来的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吴佳尚欠原告借款380万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5.6%计付其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确认函》在离婚后出具,但案涉债务实际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廖永坚理应承担其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佳盟、廖永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巧姬归还借款380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原告。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