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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刘伟与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刘伟,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陈君,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刘伟与被告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并写下借据,抵押身份证和户口本,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电话打不通,家中无人。被告推脱抵赖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刘伟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洪 岩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韩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