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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万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万民商初字第17号原告邢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向邢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分,应于2010年12月末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我曾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签名,该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邢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分,应于2010年12月末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田某某,借款时间2010年3月1日”,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田某某为原告邢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邢某某32000元(其中利息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