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郑某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郑某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许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29日。委托代理人朱绍喜,男,汉族,生于1943年7月18日。被告郑某均,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7日。原告许某诉被告郑某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12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生育长女郑某君,2005年9月生育次女郑某。婚后十二年,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不务正业,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负责任。自2012年起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2、修水县上奉镇观前村村民委员会加盖鲜章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自2012年起与原告分居属实。被告郑某均未做辩答,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被告父亲郑兴强证实原、被告系再婚,被告原育有一女郑瑶瑶,与原告结婚后又生了郑某晨、郑晴晴两个女儿,郑某晨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郑晴晴和原告在一起。被告与原告一起出去后就一直未回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件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此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应证,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8月12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生育长女郑某君,2005年9月生育次女郑某。原、被告结婚多年,但未在被告家定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许某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相当牢固。虽原告称被告与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理性地面对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郑某均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秋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