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甲、伍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伍某某,罗乙,罗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9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甲。辩护人奚明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某。辩护人赵海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乙。辩护人冯栋,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丙。辩护人李捷,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伍某某、罗乙、罗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童岳峰、代理检察员秦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甲、罗丙夫妇因怀疑家中锁孔被堵系与二人有购房中介费纠纷的樊某某所为,遂伙同伍某某、罗乙等十余人于2014年4月20日9时20分许,携带冥币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品信地产门店滋事,并殴打店内员工樊某某、黄某某等人,致使黄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樊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头皮挫伤,左眼挫伤。民警到场制止并欲将被告人罗丙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因被告人罗丙等人坚持要求樊某某一起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双方在店门口发生冲突,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罗甲、罗丙、伍某某、罗乙等人殴打品信地产员工朱某某、夏某某、谌志峰等人,造成夏某某耳膜穿孔;谌志峰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朱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近发迹缘处软组织裂伤,左额部头皮挫伤,经治疗,现左额面部遗留一长达1cm瘢痕。经鉴定,谌志峰、朱某某、樊某某、黄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甲、罗乙、罗丙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伍某某于当日至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罗甲的供述证实,其因买房中介费纠纷与品信地产的樊某某有矛盾,樊某某对其骚扰并赌其家里锁孔。2014年4月20日9时许,其叫了罗乙、伍某某等人与罗丙一起到品信地产顾北店,罗丙将冥币扔向樊某某,樊某某逃向地下室,后其在地下室与上前阻拦的樊某某的同事打起来,罗乙、伍某某也动手打对方。警察到场后,其等人与品信地产员工在店门口对峙,因其等人要求将樊某某一起带回派出所调查,对方阻止,其和伍某某、罗乙再次和对方打起来。2、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早上,其与罗甲夫妇及罗乙等人到品信中介解决矛盾,其等人到品信中介后在地下室与对方争吵起来,相互推搡。后警察到场,因对方殴打其一方人员,其遂和对方打起来。当日下午,其至派出所为罗甲等人送饭时被警察抓获。3、被告人罗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早上七八点钟,因品信地产的人又将垃圾扔在罗甲家门口,罗甲让其叫几个人一起去品信地产。其遂打电话给伍曙光和另一姓“易”的朋友,其让罗丙买了纸钱,其等十几人到品信地产后,罗丙将纸钱撒向樊某某,其等人追至地下室和樊某某等人打起来。后警察到场,其要求樊某某一起回派出所调查而去拉樊某某,双方又打起来。罗甲、伍某某、伍曙光均动手了。4、被告人罗丙的供述证实,其因房屋买卖与品信地产发生纠纷,经常遭到骚扰。2014年4月20日早上,因怀疑品信地产的人又将垃圾扔到其家门口,其丈夫遂让罗乙叫人一起去品信地产。到了之后,其将纸钱撒在大厅,带人冲入地下室找樊某某,在地下室打起来,罗甲、罗乙用拳打樊某某。上楼后,双方在店门口互相谩骂并殴打。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9时20分许,其在地下一层会议室开会时听说有人找其,到一楼后,其看到有二十人左右进入店里,带头的女子指着其说“就是他”,这些人冲入地下室,八九人将其围住拳打脚踢,又将其拖到一楼继续殴打,其同事也被殴打。经辨认,被告人罗丙带人至品信地产闹事打人,被告人伍某某、罗甲、罗乙在现场打人。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9时15分许,有二十多名男子到品信地产店内闹事,他们看到樊某某即对其殴打并追赶樊某某至地下室,后有多名男子至一楼会议室将樊某某围住拳打脚踢,砸坏电脑。民警到场后,店内员工与对方在门口对骂,后相互殴打。谌志峰用椅子砸对方一男子头部。夏某某被对方三名男子拳打脚踢,其在将夏某某拉开时被对方男子用玻璃杯砸伤。经辨认,被告人罗丙即挑头辱骂的人,被告人伍某某即动手殴打其的人,被告人罗甲、罗乙均在现场动手打人。7、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9时45分,其在顾北路XXX号的品信地产开会时听说顾北路XXX号的另一家品信地产店内有人闹事打架。其与四五名同事到店后看到许多人围在门口,对方一年轻女子指着其同事骂,很多人殴打其同事,其上前拉架时被对方三名男子拳打脚踢,头部流血。经辨认,被告人罗乙即拳打其头部的人,被告人罗丙即挑头辱骂的人,被告人伍某某、罗甲在现场动手。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9时20分许,其在顾北路XXX号品信地产开会时看到有一年轻女子和其余二十多人跟着樊某某到地下室,六七人围住樊某某拳打脚踢,并殴打其他同事,后又将樊某某拉倒一楼会议室殴打。其脸部亦被对方二名男子殴打。后其清洗完伤口回到公司门口时,对方二十多人看到其公司的员工就打。9、被害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9时许,其在品信地产开会时,樊某某的两个客户带了约十名男子进入地下室对樊某某拳打脚踢,其拉架时眼部被打伤。对方将樊某某拉到一楼向其撒冥币并继续殴打。之后双方聚集在店门口相互推搡并拳打脚踢,其头部被对方一男子用铁棒打,其踢了对方两下,后又被殴打,其遂将转椅砸向对方一男子。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品信地产沪太店员工,2014年4月20日9时30分许,其看到很多人在品信地产顾北店门口谩骂,有一女子骂得最凶,后对方和品信地产员工相互殴打,其脸部被一名男子殴打。经辨认,被告人罗丙即挑头辱骂的人,被告人伍某某即无故殴打其的男子,被告人罗甲、罗乙均在现场动手。11、证人杨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9时20分许,其二人在品信地产顾北店地下室开会时,听到一楼有吵闹声,看到樊某某被人追至地下室殴打,对方还殴打包括其二人在内的其他员工,杨某某被对方用拳头打在头部。民警到场后,双方在店门口对峙,后对方又开始殴打品信地产员工。经辨认,被告人罗永平即带头闹事的女子,被告人伍某某、罗乙、罗甲在现场参与打人。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9时30分许,其接110指令至宝山区顾北路XXX号品信地产处理纠纷。到现场后,打架已停止,双方人员在店门口分开站立。经了解,双方系房产买卖引发的纠纷,其将一方人员中的一名女子带上警车,接着在欲将中介一方当事人带上警车时,被带上车的女子返回中介门口,与中介人员对骂,继而双方发生互殴。13、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4月20日9时24分许,被告人罗甲、罗乙、伍某某、罗丙等人至品信地产门店追赶樊某某至地下室,后樊某某衣衫不整地从地下室出来,被告人罗丙拽住樊某某衣服,被告人罗甲等人亦跟随到大厅。民警到场后,双方先在门口相互争执、推搡,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罗甲、罗乙、伍某某等人均动手殴打多名品信地产员工。双方分开后,被告人罗甲一方一男子上前踢踹品信地产员工,后谌某某持椅子砸向被告人罗甲一方,两方人员再次互殴。1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樊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谌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1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罗甲、罗乙、罗丙系当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伍某某于案发当日14时许到所了解、反映情况时被民警发现并对其实施传唤调查。16、《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罗甲、伍某某、罗乙、罗丙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樊某某、夏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罗甲对指控其与罗乙等人殴打樊某某以及在品信地产门口与中介公司人员互殴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起因系樊某某对其夫妻进行威胁,其没有纠集这么多人,且在品信地产地下室樊某某先动手打其,未预料到在店门口会发生打架。辩护人奚明强对指控被告人罗甲纠集他人至品信地产殴打被害人造成樊某某、黄某某轻微伤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双方在品信地产门口发生冲突并互殴,是由品信地产员工挑衅引起的有组织的斗殴行为,不应将该节事实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夏某某耳膜穿孔系被告人罗甲等人的行为造成;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伍某某辩称在品信地产门口是品信地产员工先动手,后其主动至派出所说明问题。辩护人赵海根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樊某某多次对被告人罗甲夫妇进行骚扰而引起,且在品信地产门口发生的互殴也是中介工作人员先殴打罗甲一方,故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伍某某系自行至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被传唤,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伍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乙辩称:1、因樊某某对罗甲夫妇进行威胁、骚扰,罗甲让其叫人,其等人才去品信地产;2、其等人系自愿去派出所的。辩护人冯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四名被告人在品信地产门店内部的行为并不是无事生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明显不是在品信地产地下室殴打造成,故在地下室殴打仅造成樊某某一人轻微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双方在品信地产门口发生冲突并互殴的行为是有组织的斗殴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3、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4、被告人罗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愿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罗乙被他人纠集参与共同犯罪,系从犯;6、被告人罗乙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丙当庭供述系被告人罗甲打电话叫伍某某、罗乙至品信地产,在地下室双方有互殴,辩称起因系樊某某破坏其家里锁孔并对其进行威胁骚扰。辩护人李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罗丙适用缓刑。辩护人冯栋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罗甲与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单》、《收据》、业务员张传军名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甲、罗丙系通过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购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沙浦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并支付了佣金,不存在向品信地产支付中介费的义务。2、樊某某的部分照片证实,2014年4月7日、16日、17日,樊某某出现在罗甲夫妇居住的沙浦路XXX弄XXX号大楼内。3、被告人罗丙住处的照片证实,罗丙住处被丢垃圾、门锁被堵等。4、被告人罗丙的通话录音、短信截屏照片、(2014)沪普证经字第2592号《公证书》证实,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机主为樊某某,曾三次打电话向罗丙讨要中介费;号码为XXXXXXXXXXX的房产中介的机主以及多个固定电话,多次发短信及打电话讨要中介费、滋扰罗丙。5、《110接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甲、罗丙因与中介人员发生纠纷及锁孔被堵向警方报警。6、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在品信地产门口的互殴行为系被害方挑起。7、上海圣宇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罗乙系该公司负责人。对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五名被害人的部分陈述及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的部分证言真实性存疑,认为上述被害人及证人作为品信地产一方人员,是与四名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相对方,其所作陈述和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监控录像,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真实性均无疑义,但认为在品信地产门口因被害方先动手而引起互殴。对公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据,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对于除证据4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存疑义,但认为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及证明力,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樊某某曾向罗丙讨要中介费,无法证实樊某某或品信地产员工实施了谩骂、滋扰罗丙的行为。对于控、辩双方的证据及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冯栋出具的证据1至6仅证实被告人罗甲夫妇与品信地产因购房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在品信中介门口均有动手殴打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人罗甲家中锁孔被堵、住处被扔垃圾或电话谩骂、滋扰系樊某某或品信地产员工所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对于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寻衅滋事行为以及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事实认定无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根据上述经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人罗甲、罗丙夫妇因认为家中锁孔被堵系与二人有购房中介费纠纷的樊某某所为,遂伙同伍某某、罗乙等十余人于2014年4月20日9时20分许,携带冥币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品信地产门店滋事,并殴打店内员工樊某某、黄某某等人,致使黄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樊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头皮挫伤,左眼挫伤。民警到场制止并欲将被告人罗丙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因被告人罗丙等人坚持要求樊某某一起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双方在店门口发生冲突,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罗甲、罗丙、伍某某、罗乙等人殴打品信地产员工朱某某、夏某某、谌志峰等人,造成夏某某耳膜穿孔;谌志峰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朱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近发迹缘处软组织裂伤,左额部头皮挫伤,经治疗,现左额面部遗留一长达1cm瘢痕。经鉴定,谌志峰、朱某某、樊某某、黄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甲、罗乙、罗丙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伍某某于当日至派出所了解、反映情况时被民警传唤。被告人罗甲、罗乙、罗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否认其参与殴打他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甲、伍某某、罗乙、罗丙已赔偿黄某某、朱某某、樊某某、夏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三、被告人罗甲、伍某某、罗乙、罗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聚众斗殴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四名被告人至品信地产并非出于逞强争霸的目的,不具有斗殴的故意。聚众斗殴罪主观上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被告人罗甲夫妇因认为系樊某某对其实施了滋扰行为而纠集他人到品信地产找樊某某理论,本身不具有与对方斗殴的意图,从被告人罗丙携带冥币的行为可以反映,其等人主要是为了发泄心中不满。第二,在品信地产门口的互殴行为是无组织的突发性行为。虽然品信地产有多名其他门店的员工赶至现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品信地产一方调集人员与被告人罗甲等人殴斗。因被告人罗丙要求樊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引起双方相互推搡,继而互相打斗。双方对互殴行为并没有预见性,也不存在组织、准备的过程,属于临时性突发的互殴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点。第三,被告人罗甲、伍某某、罗乙等人在品信地产门店内和门口均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品信地产门店内及门口的打斗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虽然双方从地下室出来时殴打行为停止,但双方的冲突并未解决,发生在店门口互殴的原因仍是被告人罗丙等人与樊某某的纠葛,因此不能将两次打斗行为割裂评价。被告人罗甲等人起初虽然是针对樊某某,但无论在地下室还是门店门口,均殴打了品信地产的其他无关人员,殴打对象具有随意性和不特定性。被害人朱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夏某某被被告人一方三名男子殴打,且有《验伤通知书》印证该事实,故辩护人奚明强提出夏某某的伤势不是被告人罗甲等人的行为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系被告人罗甲一方行为所致,至于在门店内还是门店外殴打造成,并不影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四名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轻微伤的后果,同时扰乱品信地产门店正常经营,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奚明强、冯栋关于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伍某某、罗乙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伍某某、罗乙虽然是被他人纠集参与共同犯罪,但二人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赵海根、冯栋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伍某某、罗乙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伍某某为了解、反映情况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否认其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罗乙系当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二名被告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赵海根、冯栋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辩护人奚明强、赵海根、冯栋提出被害人樊某某实施了骚扰被告人罗甲夫妇的行为,且在品信地产门口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冯栋出示的相关证据仅证实被告人罗甲夫妇与品信地产因购房事宜产生纠纷,樊某某曾打电话向被告人罗丙讨要中介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罗甲家中锁孔被堵、住处被扔垃圾或电话谩骂、滋扰系樊某某或品信地产工作人员所为。根据监控视频及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品信地产门口,双方均有相互推搡继而互殴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伍某某、罗乙、罗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甲、伍某某、罗乙、罗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黄某某、樊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赵海根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罗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罗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四、被告人罗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罗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