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立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贵阳白云黔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立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白云黔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家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承辉,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友,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梁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白云黔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商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征收,涉及标的物的价值超过2000万元,且本案涉案人员众多,影响重大,明显属于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下发的《关于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是请求确认与上诉人签订的《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此项诉请并未涉及具体诉讼标的,应属确认效力之诉。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求是请求上诉人腾空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都拉村工业园区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仅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行为,亦未涉及具体的标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依法应由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关于上诉人所述本案属于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属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凤清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覃桢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