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于2013年农历正月2日离家外出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将自己欠下的债务还清,就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2日离家外出居住。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并自愿承担自己负下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亦表示附条件的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并承担自负债务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具体的债务数额,故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