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邬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邬某,渔民。被告:林某,渔民。原告邬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林兰兰,现年28岁,儿子林杰22岁。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逐对原告产生冷淡,并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已分居8年之久,且被告目前与另一妇女同居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被告林某未提出答辩。原告邬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鉴于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渐有争吵。2006年起,原、被告因故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偶有争吵,2006年起因故分居至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袁XX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